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章程

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英文名称是Shanghai Human Resources Consulting Association,缩写SHRCA。

第二条   本会是由上海市的人才服务行业的同业企业以及其他同业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维护人才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会员之间的协调和自律,规范业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上海人才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团结、凝聚会员,服务产业做强、做大。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二)建设与推动行业自律,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本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本会可以按照本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客户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可以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

本会可以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可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可以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制订有关技术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

(七)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八)本会通过政府委托,可以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设与推动行业自律,制定行规行约,监督行业经营;提供行业信息和培训等。

第八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的利益;

(三)本会开展活动时,遵循"民主集中制"和"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由单位会员组成。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承认本会章程;

(三)依法登记并存续的企业或相关经济组织;

(四)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企业或相关经济组织:

1、在本市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非经济组织;

2、非本市登记但在本市设有人力资源服务分支机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与本行业相关的经济组织,且在本市连续营业一年以上;

3、在本市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非经济组织;

4、与本行业相关的本市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会长会议讨论通过;

(三)由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服从行规行约,维护本会和行业的合法利益;

(二)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支持并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三)按规定缴纳会费;

(四)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报表。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超过两年不履行会员义务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可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行为的,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退会。

会员如对理事会的退会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五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会员现任主要负责人出席,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或者罢免理事单位;

(三) 制定会费标准;

(四)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 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六) 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会员现任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单位,组成理事会。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连选可连任。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会员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二)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三)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及秘书长;

(四)决定会员的退会;

(五)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或者注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登记;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七)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九)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二次会议,由理事单位现任主要负责人出席,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单位,须经会员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单位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单位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单位现任主要负责人本人出席。理事单位现任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会不设常务理事会,设会长会议,由会长和副会长单位现任主要负责人组成。会长会议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二、五、六、七、八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会长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会长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才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员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会长签发。

会员有权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熟悉行业内专业知识;

(三) 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 社会信用纪录良好;

(五) 至少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六) 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七)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任期相同,连选可连任。本会会长、副会长由会长单位和副会长单位现任主要负责人担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任职。

    本会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现任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本会会长、副会长由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会长会议;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会长会议工作,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本会设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本会秘书长为专职。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或会长会议)审批;

(三)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四) 向理事会(或会长会议)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 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本会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理事单位若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诚信或违规操作的行为,经相关政府主管单位查证属实,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不再担任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理事单位,退为普通会员。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会按照会员大会通过的《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中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财产及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取得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受法律保护,不用于分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投入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本会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及社会捐赠的部分,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资助、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公开接受资助人、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与资助人、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的,必须按照捐赠协议中约定的用途、方式、期限使用。本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资助人、捐赠人有权要求本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八条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6月30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工作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二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用于公益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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