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一)

沪人[2001]14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人才人事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是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组成部分,包括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和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以下简称人才中介员)和上海市人才中介师(以下简称人才中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并经登记或注册后,在本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参加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大专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6年;

    (二)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4年;

    (三)获硕士学位或人力资源管理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2年;

    (四)获博士学位;

    (五)本规定发布前,按规定已受聘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相近管理工作满1年。

    (六)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考试合格者,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印制的《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获得《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基本水平和能力。

    第九条  获得《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独立开展人才中介工作的水平和能力。《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是人才中介机构依法申领《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依据,也是持证者独立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工作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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