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人才中介员实行登记制度。人才中介师实行注册制度,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凡工作单位变动并仍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人才中介员应及时变更登记,人才中介师应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人才中介工作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岗位上工作。
凡申请注册人才中介师的,年龄应在65岁以下;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
第十二条
取得《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需办理登记或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向市人事局的登记注册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不予注册:
(一)脱离人才中介业务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二)因在相关工作中的失误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侵犯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师不得同时受聘任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行人才中介业务,不得将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交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师应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未办理注册手续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