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才服务行业简讯2013年第2期(总第107期)(二)

【指数统计】

【固定市场招聘会统计】

一月份举办人才招聘会的中介机构共有10家,举办场次共计41场,摊位数共计4648个,岗位数共计39883,进场人数共计142387人次,营业额共计271.25万元,初步达成意向人数16123次,初步达成意向率11.32%。

本市1 2 月份白领用工情况变化

 本市2013年1月份白领用工情况变化

 

招聘岗位同比变化

招聘岗位环比变化

高端人才

(汇总光辉国际、海德思哲、罗盛、亿康先达、史宾沙、肯耐珂萨、厂长经理、英创等11家公司情况)

+0.79%

+0.91%

中端人才

(汇总上海外服、中智、四达、中企、北京外企、上海人才等11家公司情况)

  +1.05%

+2.11%

入门端人才

(汇总前程无忧、中华英才、智联招聘等3家公司情况)

+1.25%

  +1.09%

监控的2.15万家企业(其中外资约占91.79%)中倒闭0家,环比无变化;裁员1家,环比无变化;兼并2家,环比减少1家

【新闻摘要】

1、 人社部将研究拟定养老金投资运营办法

人社部基金监督司4日印发的《2013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简称《工作要点》)提出:"将研究社会保险基金 投资运营问题。按照国务院部署,研究拟定 养老金基金投资运营办法。"

专家和业内人士分析,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方向已明确,多个相关部门正积极研究和制定相关细则。业内人士期待投资运营办法今年推出。

投资运营思路逐渐清晰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扩大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渠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工作要点》,人社部将全面推动社保基金的监管、运营工作,研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指标体系,摸索预测基金风险的有效办法,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综合治理机制等。

人社部、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证监会等部门人士去年表态称,将积极研究和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理事长戴相龙多次强调,养老金入市并不意味着要全部投资股票,而只是小部分投资股票。养老金投资股市应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责任投资,客观上有利于股市稳定,而不是被动托市、救市。

人社部研究所所长金维刚此前公开表示,投资运营办法的出台不宜久拖不决。业内人士表示,养老金投资体制改革将直面风险与收益的矛盾,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成为养老金投资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

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表示,平衡点的选择将不仅是技术性的问题,它取决于对风险和收益的容忍度。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体制改革存在一些认识和担当的问题,但基本投资运营思路已逐渐清晰。

权威人士对中国证券报记者透露,多个部门已尝试成立专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部门。戴相龙建议成立中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社保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的投资运营实行统一监管。

研究扩大企业年金投资范围

人社部基金监督司副司长张浩近日表示,人社部正研究制定扩大企业年金投资范围和提高投资效率的政策。一是适度扩大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效率,二是通过发行养老金产品来开展养老金后端集合,解决集中投资问题。她透露,去年前三季度,我国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率为4.1%.

根据《工作要点》,人社部2013年将完善企业年金政策。推进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规范管理,制定提高企业年金投资收益的若干措施,并跟踪实施情况,做好企业年金产品发行的审核备案工作;规范企业年金合同备案管理。加强各省和计划单列市企业年金基金合同备案管理,对合同备案、自律公约的执行、年金计划转移等加强指导规范。完成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资格延续。

据人社部披露的企业年金统计数据,截至去年前三季度,共有12个受托人机构建立了48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摘自:中国证劵报-中证网)

2、 国际劳工组织:全球失业者将破2亿

新浪财经讯 北京时间1月22日上午消息,据路透社报道,国际劳工组织(ILO)周二公布的全球就业趋势报告称,2012年全球失业者增加420万,2013年将新增510万从而达到2.02亿的历史新高,2014年再增300万。

如果ILO的预测属实,全球失业率将创历史最高纪录。不过ILO每年都下调了失业数据,因为随着放弃找工作的人增多,这些人不再被归为失业者。2008-2010年全球失业人数就比最初的估计值减少1000-1500万。

ILO执行主任萨拉扎尔(Jose Manuel Salazar-Xirinachs)说,失业人数最终下降大部分是由于人们不再找工作。"由于经济危机和长期失业,这些人放弃希望,决定不再找工作,因而不被计算为失业人员,但却更加心灰意冷,"萨拉扎尔说道。

ILO修正后的数据显示自2007年(本次金融危机开始前夕)以来全球失业人数增加2800万,同期3900万"心灰意冷"者退出劳动力市场。

不过,尽管据信放弃找工作的人数量增多,但ILO最新报告并未修正一年前对劳动力市场总人数的估计。ILO称,衡量经济活动人口(包括就业者和失业者)占劳动年龄人口比率的"劳动力参与率"过去三年保持稳定,为64.1%,没有迹象显示劳动力队伍萎缩。直到2007年劳动力参与率都超过65%,此后三年逐年下降。

国际劳工组织在报告中预计,2013年发达经济体和欧盟地区失业率为8.7%,东亚为4.5%,东南亚和太平洋(5.77,-0.03,-0.52%)地区、南亚分别为4.5%和3.9%,拉美和加勒比海地区为6.7%.以上地区失业率都将比2012年增长0.1个百分点,北非和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地区失业率分别为10.3%和7.5%,与2012年的水平相当,中东地区失业率则将达到全球最高的11.1%.

报告还称,全球目前有3.97亿劳动者处于极度贫困状态,另有4.72亿劳动者无法满足自身基本生活需求。此外,2013年全球15岁至24岁青年失业人数将达到7420万人。(摘自:新浪财经)

3、 【德国】不少专业技术人才失业

据德国工会联合会(简称DGB)的一项最新调研显示,尽管专业技术人才的匮乏是限制当前德企发展的瓶颈,但依然有不少拥有资质的专业人才失业。

德国工会联合会针对去年已登记失业,且拥有中专以上学历的11万人员进行了访问。其中有3.6%的失业人员拥有足够的文化教育水平,同时有90万8000的企业工人拥有足够的职业培训资质但依然处于失业状态。目前德国失业人员比例为5.7%,总就业人数为1600万。

DGB的就业市场专家Wilhelm Adamy猜测说,很有可能是这些失业的专业人才并不符合就业劳动市场的真正的需求;并且这些人才期望值较高,而其个人专业技术水准已稍显滞后;并且目前大多数德企缺乏长期的定向人力资源培训计划,这就导致了这批有专业素质的人才高不成低不就的失业状态。

4、 【美国】信心指数调查表明首席执行官们谨慎对待雇佣计划

根据"Vistage CEO信心指数"显示,中小型公司CEO预测在2013年上半年将会有缓慢的经济增长。这个指数在2012年第四季度为89.0,低于第三季度和2011年第四季度的98.8,导致首席执行官们谨慎对待招聘计划。

据一份新闻稿称,首席执行官们报道称经济增长步伐持续放缓,并且预计2013年上半年整体经济状况将保持迟滞。当首席执行官们被要求找出他们面临的最显著的商业问题时,将近一半的首席执行官们提出经济和政治的不确定性。至少有4家公司报道称,对财政悬崖和华盛顿持续僵局的担心已经使他们减少了招聘新员工的数量。

Vistage首席执行官信心指数是针对中小型企业首席执行官对美国经济看法的季度调查。这个调查是在2012年从12月10日到12月19日期间进行的,在全美调查了1601名受访者。

不确定性使经济增长放缓。当前经济情况从年中停歇后有所反弹,报道指出有两倍的公司目前收益呈损失状态。然而,仅35%的企业在年度报告中表示有改善状态,这比2012年初的60%有所下降。总体而言,30%的受访者预计2013年经济走弱,相比而言,26%的受访者预计较强的经济增长。阻碍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是华盛顿特区政治和经济的不确定性。

谨慎对待招聘计划。2012年第四季度中,计划涨工资的企业跌至45%,第三季度为49%,二去年第四季度的调查显示为55%。大多数的受访者认为应当保持员工的数量不变,只有11%的受访者预计将减少他们的员工。可能的因素是已预期的收入增长放缓,对联邦政府税收和支出政策的不确定性是导致低增长前景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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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案例】

是股东,监事,情人,还是存有劳动关系的副总?

案情简介

甲某与乙某于2000年至2009年间存在同居关系,并在2004年3月30日各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A公司。章程记载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甲某担任监事。

2007年8月至9月间,A公司曾先后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甲某处理某两处项目的招标活动,均载明甲某的职务为常务副总。2009年4月21日,因甲某需购房,A公司出具了收入证明,载明甲某系A公司常务副总,工作5年,最近一年税后月工资为8000元。

2009年8月10日,甲某申请劳动仲裁,称其自2004年3月在A公司处担任常务副总至今,全面负责销售、进出口等各方面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亦未按约支付月工资及缴纳社保,仅在期间支付过一笔2万元款项,故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约七十四万元,并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A公司辩称甲某系公司股东,从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甲某各项请求。仲裁委员会认为,甲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作为劳动者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甲某不服,遂起诉。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A公司支付甲某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工资49.2万元;二、A公司为甲某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三、驳回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审驳回甲某要求A公司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的判决;改判A公司无须支付甲某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工资49.2万元,亦无须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判案分析

许多中小企业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少,管理层规模小,出于成本、股东之间的信任等因素考虑,公司往往不专门外聘职业经理人,而是由股东身兼数职,对公司日常管理经营事项亲力亲为。

本案中,从表象上看,甲某同时具有四重身份:一是A公司股东,二是A公司监事,三是A公司副总经理,四是在对应期间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存在同居关系。在判断劳动关系过程中,必须要对甲某的多重身份进行剥离,找出其符合"劳动者"的特征。

首先,甲某的监事身份与副总经理身份存在法律上的冲突。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由于该条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若违反应认定行为无效。但需指出的是,如果甲某实际履行了副总经理职责,即便任命职务的行为无效,亦不能否认其劳动法意义上提供劳动行为的效力。甲某的四重身份中,结合其自身之陈述,唯一能与劳动关系相关联的就是"副总经理"身份。也即,如果要认定A公司与甲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必须要确认甲某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并实际履行了副总经理职责。

其次,甲某的股东身份使得对本案争议的认定变得复杂。股东在从事具体事务时,其行为是投资者本身的经营行为或是劳动者的服务行为在形式、外观上或会混同,很难区隔。在实践中,很难辨析一个具有股东身份的高级管理人员拟定董事会会议讨论内容及纪要、制订公司管理规定、制订公司营运方案这些行为(或如本案的负责招投标事宜)究竟是行使投资者权利之行为,还是履行劳动者职责之行为。尤其是当这样的行为互利于其自身和公司的利益时,即便当事人自身都很难对这一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第三,鉴于甲某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其行为的代理性质。在甲某所主张权益期间,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存在同居关系。由此,甲某在从事相关招投标事项时亦存有基于人身信任而产生的个人代理情形之可能。

正因为甲某具有上述多重身份,其在从事相关招投标事项时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具有隶属性质的劳动具有不确定性,仍需其进一步佐证。

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甲某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实际工作仅为2007年8月、9月期间从事两处项目的招标活动。即便如甲某所说,A公司并未要求甲某提供劳动,但如若双方在此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甲某应当在工作日中处于备勤状态、待命状态或是候传状态。甲某自称为主持日常工作的常务副总,办理公司对外所有事务,应当对自己的职责有清晰描述,并掌握一定可证明上述期间具体工作内容的证据,但其一没有证据证明自身长期、固定地为A公司提供劳动,二没有证据证明持续性地接受A公司的管理,处于工作准备状态。

工资系劳动者提供持续性劳动的对价,也是常态化、固定性发放的款项。甲某自述只于2009年4月收取2万元,之前并未获取报酬。如双方建立确属是劳动关系,甲某作为劳动者5年一直未领取工资与常理不符。正因为甲某身份之多重性,其收取的2万元款项性质亦无法简单地归于提供劳动之对价的工资,亦有股东权益之可能。故法院要求甲某对作为劳动者缘何5年未领取工资进行合理解释,并就其自述曾向A公司主张权益进行举证,以排除该款项系其他性质收入的可能性。但甲某既未提供合理解释,也未能完成举证。

综合以上分析,甲某并未实际履行副总经理的职责,没有以劳动者身份持续地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也并未对其进行管理和指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摘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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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该解释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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