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流动中人事行政处罚规定

文号:沪人[1997]42号                                                               发布日期:1997-4-2
 
上海市人才流动中人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人才流动合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才流动中违法行为的人事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事局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市人事局指定管辖;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市人事局可直接管辖。
第三条人才流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吊销许可证。
第四条人才流动中下列违法行为,应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核准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对招聘单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五条违法事实确凿,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地点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专用印章。
第八条除按照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发现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九条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有被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人事局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市。区。县人事局对申请口避者须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调查终结,市或者区。县人事局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或申辩。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六条区。县人事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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